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經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送達後,異議人於98年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98年5月2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高雄市○○路及新田路口時,因該交通號誌故障,3個號誌燈均一直亮不停且無變換,故異議人只好直行通過,未料遭照相舉發違規。由舉發照片2張可明顯看出:⒈當時3個號誌燈均亮著。⒉由異議人再赴現場照相之照片可知,正常燈至僅亮1燈。⒊因當時號誌燈故障,所以行至該處之3部機車亦同時直行通過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設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2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員依該路口設置之自動拍照設備所拍攝得之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有採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4月2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937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30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20103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10、
12、1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該處交通號誌故障,3個號誌燈均一直亮不停,且無變換,伊只好直行通過云云。惟查:
⒈異議人於98年3月2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時
,係謂其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兩邊均亮紅燈且不變換綠燈,在無可遵循情況下,本人與其他機車駕駛均闖紅燈經過」云云,有異議人之書面陳述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異議人於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時則改稱「因該交通號誌故障3個號誌燈均一直亮不停且無變換,因此只好直行通過」云云,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該處號誌有何故障狀況,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交通號誌為普通二時相號誌,紅
、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綠燈結束後變換為黃燈(由黃燈變為紅燈警示時間為4秒),黃燈結束後變換為紅燈(全紅清道時間為2秒),俟清道時間結束後才轉換另方向道路綠燈;98年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之交通號誌,當日並無通報故障之相關紀錄,而該時段交通號誌為三色運作,且有紅燈倒數秒數號誌,其運作時制第一時相復興二路方向60秒(包括綠燈54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第二時相新田路方向60秒(包括綠燈54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30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20103號、98年7月24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36648號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0頁)。由卷附2張採證照片觀之,第1張拍攝時間為紅燈啟動後1.67秒,此在前揭函文所示全紅清道時間2秒之內,且與異議人98年3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所指「兩邊均亮紅燈」(見本院卷第9頁)情形相符,則異議人係於全紅清道時間內闖紅燈通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判斷,有該局前揭98年4月30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20103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⒊再由本件採證照片2紙觀之,異議人行經該處路口時,該處
路口綠燈並未亮起(見本院卷第8頁),此對照異議人所提出該處路口綠燈亮時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6頁),兩者綠燈之亮度不同,即可明瞭。而異議人98年3月24日書面陳述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兩邊均亮紅燈、且不變換綠燈」,亦提及其闖紅燈當時,綠燈未亮,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路口時,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又該處路口有紅燈倒數秒數之設置,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24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36648號函,則卷內2張採證照片所示紅燈旁邊亮起之號誌應為紅燈倒數秒數(見本院卷第8頁)。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辯稱前揭時間該處路口3個號誌均一直亮不停且無變換於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異議人固以採證照片顯示該處有3部機車亦同時直行通過,
辯稱當時號誌燈故障云云。惟該處號誌並無異議人所指故障情形,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卷內採證照片所示其他機車騎士於當時直行通過該處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情事,與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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