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路口,因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0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15日並未到上開地點,且從沒去過,機車也未借給他人使用,員警是否將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母B看成8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5,400元以上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
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
8款亦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94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路口,因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5月5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800061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甲○○到庭證稱:98年4月15日12時47分我跟同仁乙○○○○○鄉○○路與信義路口服交通稽查勤務,這時有一個男生騎乘機車自信義路由北向南過來闖紅燈,我們在距離他50公尺前,我先鳴笛並拿紅色指揮棒攔停,我可以確定他有看到我,當時只有他一輛重型機車,他就由機車道切入快車道的外側車道,再切入快車道的內側車道,然後加速逃逸,看到他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車型是重型機車,我跟乙○○都沒有近視,看到的車牌號碼都一樣,回去以後查詢電腦製發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又據證人即當日一同取締之員警乙○○到庭證稱:
98年4月15日中午12時到14時,我與甲○○在高雄縣梓官忠孝路與信義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12時47分有發現一臺重型機車,自信義路口由北向南行駛闖越紅燈,那時候我們距離他大約50公尺,他當時行駛外側車道,甲○○巡佐拿指揮棒吹哨子攔停,他看到吹哨子攔停沒有停下來,往內側車道加速行駛,他從我們面前過去,我們同時看到加速行駛的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我們有正面看到車牌,那時候我們看到車牌有互相核對一下是8GM-123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證人甲○○、乙○○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員警,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發現上開違規情節,衡情其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二)且依證人甲○○、乙○○前揭所述,其等在距離該部機車約50公尺處,發現駕駛人闖紅燈,即鳴笛並以指揮棒攔停,在該部機車加速逃逸時,兩人均有正面看到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並經兩人目擊後核對無誤等情,衡酌證人甲○○、乙○○均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且當時為日間中午12時47分許,在目標顯著、已特定之情形下,應不致有同時誤認之情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確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98年4月15日並未到上開地點,且從沒去過,機車也未借給他人使用,員警是否將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母B看成8云云,然證人甲○○、乙○○已就當日目擊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且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舉發有何違法舉發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0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