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並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047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7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的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同事 楊淑蘭 ,因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11萬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前揭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於97年6月27日左右,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上揭時點,遭不法份子以上述方式詐騙,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經提領,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甲○○出具之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銀行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無論是否識字,均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需對使用目的加以相當瞭解,並與對方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始行提供,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之工具,此應為一般智識之人應有之認知。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認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全與常情常理不符,所辯委無足採。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等重要物品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僅有一面之緣之人,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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