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丙○○○○營利事代表人乙○○代理人丁○○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32-NJ0000000號、32-BD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472-XP營業小客車,經人駕駛於98年1月10日7時49分、97年11月4日15時32分、97年6月16日10時44分許,分別在高雄港52號碼頭後線臨水西路、鳳山市○○路○○路口、高雄市○○路○○路口,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均經逕行舉發,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600元、
900元、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曾分別於各該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4月7日、97年12月25日、97年8月7日,提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表明就上開罰單均申請歸責駕駛人甲○○,因駕駛人甲○○復提出異議推說以上違規之違規時間未租用該車,致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但經異議人詳細核對後, 朱受忠 係於98年2月5日才將此車輛交還予異議人,故上開違規確實在甲○○向異議人承租此車輛時所發生,故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狀申請歸責於駕駛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認定472-XP營業小客車有上開3件違規行為後,本來係依上述逕行舉發之規定,以472-XP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丙○○○○為逕行舉發之對象,因異議人提出卷附「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3張,表明駕駛人均為甲○○並附上其駕駛執照影本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旋即將應到案日期更正(延長)後通知甲○○,雖因甲○○之後復表明其非該等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最後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但異議人提出之上開「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既確係於各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則異議人申請轉歸責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述明。
五、次查異議人最初申請歸責既屬合法,則本院就上開違規時間472-XP營業小客車究係由何人駕駛自應予以詳查。查就異議人所述其有將472-XP營業小客車租予甲○○之事,除有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業(靠行)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證稱:伊有將472-XP營業小客車靠行在丙○○○○,該輛車伊原本是租斷的,按照契約應該已經租斷了。但詳細日期要看資料才知道,伊從96年開始租車,到期日應該是97年間,但因為生意難做,所以拖到98年間才租斷,異議人之代表人所提(租賃)契約書是伊親簽的,原本應該是於97年2月2日就已經租斷了,但因為生意難做所以延後一年,這輛車有開回去給丙○○○○,何時開回去伊忘記了,異議人要伊將車開回去,當初租斷契約是一年,但伊多拖了十個月才還清租斷的車款(繳清車款),另97年2月以後的行費與保險費應該是伊要繳而伊沒有能力繳,由異議人的車行幫我代繳,所以異議人就說如果伊行費與保險費都繳不出來,就將車子開回去還給他,伊是於97年2月2日到期後約十月的時候繳清,但伊並沒有立即還車,後來於98年2月5日之前幾天來拔伊的車牌,拔牌之後伊的車子也不能開了,所以伊才將車子還異議人,就98年1月10日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是否伊所駕駛的,如果在98年2月5日之前應該是伊開的,97年6月16日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凱旋路與二聖路口超越停止線而被舉發,依照契約應該是伊開的沒有錯,97年11月4日車號000-00計程車於鳳山市○○路與過碑路口紅燈右轉而被舉發,應該是伊開的沒有錯,至於為何都是伊所駕駛還向監理所否認,是因伊日子記錯了,因為今年(98年)4月15日伊去辦理職業駕駛的駕照審驗,監理站說伊有紅單,伊想說車子伊已經把車子還給丙○○○○,且在還車的時候已經與老闆把罰單結清,所以才會否認,對於異議人所說收到紅單都有通知,但如果租賃人有1張沒有繳,車行會轉寄到駕駛人那裡等語,則應該是有通知吧,伊也忘記了等(本院98年7月31日審判錄第2至6頁)。故就證人甲○○確有於96年2月2日開始向異議人租車,本來雙方係約定甲○○應每月繳納租金(分期付款),1年期滿租金如數繳納後,車子即歸甲○○所有,但甲○○就應於97年2月繳清之租金款項,拖至97年12月才繳清,此外97年2月以後的行費與保險費應該是甲○○要繳而其沒有能力繳,由異議人的車行代繳,異議人曾向甲○○表示如果行費與保險費都繳不出來,就將車子開回去還給車行,甲○○是於97年2月2日到期後約十月的時候繳清,但並沒有立即還車,後來於98年2月5日之前幾天來拔甲○○上開車輛的車牌,拔牌之後甲○○的車子也不能開了,所以才將車子還異議人等情應可認定,則異議人最初於「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中表示甲○○是於98年2月5日才將472-XP營業小客車還給車行,於98年1月10日7時49分、97年11月4日15時32分、97年6月16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港52號碼頭後線臨水西路、鳳山市○○路○○路口、高雄市○○路○○路口,472-XP營業小客車因有違規行為遭拍照後逕行舉發,當時之駕駛人應為甲○○等,亦可信為真實。本案3件違規行為,異議人申請轉歸責既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其申請歸責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此時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等,另為適法之認定、決定或處分,惟其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