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彥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0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382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彥彬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彥彬於民國109年8月30日20時
13分,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張貼不實之訊息,內文為
「齣齣,民脂民膏呀!民進黨真是吃香喝辣蛤?詐蔡政府部
長級會議的中午吃便!哇!山珍海味便當,剛才上網查詢一
下,這是台北市○○路○段○○號的山海樓手工台菜餐廳的山
海珍寶盒三層便當,一份有17樣菜色,可供4-6人吃,一份
訂價8880,特價6980,即一人吃得花費1,745,此超豪華餐
廳為 米其林 一星,蔡政府花錢不手軟,以前 連戰 時代開會吃
便當一個便當500還是800,被罵得臭頭,不知民間疾苦,
那蔡政府呢??」等語(下稱系爭貼文),又經媒體(三立
新聞網)報導為假消息,並有行政機關首長( 蘇貞昌 )回應
澄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事實應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
頁及8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所謂「散佈」者,乃散
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
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
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
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
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
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自己個人FACEBOOK張貼系爭貼文
,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然被移
送人辯稱「我從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看到這則訊息,所以就
轉貼到我自己的臉書上,我只是依據網傳反映事件,這是民
主自由社會反應輿情言論自由範圍...我出發點完全是基
於善意,我PO這影片是想促使檢調單位去調查...因為我
不是檢調單位也不是徵信社,還有政府的個人資料保護法限
制,店家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不願透露事實,所以我根本無法
查證上述內容...」等語。經查,被移送人張貼系爭貼文
之內容係為請政府出面解釋是否確實有吃新臺幣(下同)6,
980元便當乙事及促請檢調單位調查,尚無從認為被移送人
係明知上開訊息為不實事實而散發傳佈於公眾。又觀諸新聞
媒體(三立新聞網)報導及行政院長蘇貞昌澄清回應之時點
,均係在被移送人於臉書發文後,被移送人於發文時並不知
悉該新聞稿及院長澄清之內容。再者,縱被移送人未經查證
判斷即隨意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固屬不當,然觀諸系爭貼文
內容引發之輿論尚不致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情事產生畏懼或
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一般社會大眾
若聽聞政府官員食用6,980元便當,至多僅有生「訝異」、
「嘲笑」、「鄙視」、「荒謬」等心情,與所謂「畏懼或恐
慌等」有別。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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