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BL000-A112070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被告 高立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 陳述 略以:

  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被告至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伊公司倉庫,自稱其為倉庫旁宮廟師姐 高語宸 之胞弟,假意有事要與伊商談,因伊與高語宸相識故不疑有他

  ,遂讓被告至該倉庫後方之辦公室,在閒聊中被告對伊表達愛意,但為伊所拒,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伊之意願,將伊壓制在沙發上,徒手強自伊大腿往上撫摸至胸部揉捏達2分鐘之久,過程中,因伊掙扎反抗,致伊右肩、右小腿受有挫傷、雙手及右大腿後側多處瘀傷等傷害,嗣被告聽聞有人進來始行罷手。伊經此事故出現失眠及精神不穩狀態,且此一精神痛苦狀態,非短期可消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刑事部分伊已提起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其次,刑法上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個人之性慾,致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貞操權係以性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強制猥褻行為乃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自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案卷宗內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5號偵查卷第67、75頁】為證。另原告因本件強制猥褻案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為精神鑑定,其結論亦認為:「 吳員 (即原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吳員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出現時間上與案件發生明顯相關,故推論吳員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本案有關聯性」,此亦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案卷㈠第179-184頁】可考。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非行,已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在案,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見本案卷第15-34頁)可稽。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虛妄,要可採信。基此,原告主張其貞操權為被告所不法侵害,被告應對其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而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上開猥褻行為後,伊即經常出現失眠及精神不穩狀態,且此一精神痛苦狀態,非短期可消弭,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伊20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前開強制猥褻非行,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原告心理上陰影,嚴重戕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對於性別平等意識薄弱,恣意以一己之念侵犯女性尊嚴,所為非是;且被告素行本即不良,犯後又再三卸責,迄仍未對原告為任何彌補措施,造成原告遺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再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狀,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尾)可參。兼衡原告在警詢時自承大學學歷,從事成衣業,名下除有一間公司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尾)可參。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為上開請求,但被告迄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經准許部分,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

  產上損害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符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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