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志強 即 徐鼎生 之繼承人等人間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確認相對人徐志強即徐鼎
生之繼承人等與相對人黃○○於民國86年9月1日就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段地號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擔保
行為無效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借款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
,以證明其係權利人而得聲請調解。且查聲請人調解之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
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
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另依本院案件查詢索引結果所示
,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前曾於101年、107年間對上開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抵押權人 黃文正 陳報債權或聲明參與分
配而經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可認抵押權人仍主張其權利。是
觀諸上開情形,本件無從調解,亦難期待相對人等願出面調
解,亦無調解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