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蕭任宏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85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環信用方式
繳款,並應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
.71%按日計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繳付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
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詎被告持信
用卡消費後,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9,973元
(含本金35,000元)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
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