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邱宗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0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519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宗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與南科聯絡道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民眾檢舉後,經警在上開處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處所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必須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始為本條規範對象。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固有扣案外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片為憑,惟被移送人陳稱:我們四人在案發地玩生存遊戲,活動場所無人,不會對人射擊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攜帶該玩具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