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羅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街由錦新街往學士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街與無名巷交岔口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因轉彎時未注意行
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所有,由訴外人 李忠螢 所駕駛而在前開無名巷口靜止
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0,900元(含零件費用10,920元、工資2,300元、烤
漆費用6,8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
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2年5個月計算折舊後為3,67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28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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