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憑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債權憑證不得對被上訴人丙○○強制執行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0日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6年度執字第5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係上訴人本於宜蘭地院84年度宜促字第45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向原法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1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對乙○○、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該支付命令內容所命支付之新台幣(下同)576,000元乃利息債權,而該利息債權所由生之本金債權,已據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確認乙○○、丙○○就該本金債權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確定在案,該本金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25條第1、2項之理,利息債權自亦不存在,況乙○○、丙○○已就該576,000元之利息債務為清償,且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自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迄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爰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本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憑之宜蘭地院86年度執字第574號債權憑證不得對乙○○、丙○○強制執行等情。原審為乙○○、丙○○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乙○○、丙○○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乙○○、丙○○所爭執之宜蘭地院84年度宜促字第456號支付命令,已由該院92年度訴字第152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支付命令送達合法且確定。上訴人持合法之執行名義對乙○○、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有據;又上訴人並未就該利息債務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丙○○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4年間以主債務人 陳麗珠 於81年7月21日向其借
款1,500,000元,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宜蘭地院以84年度宜促字第456號支付命令命乙○○、丙○○向上訴人連帶清償(自81年7月21日起至84年3月20日止)總計576,000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乙○○、丙○○,因乙○○、丙○○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乃於86年間向宜蘭地院聲請對乙○○、丙○○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因乙○○、丙○○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6年9月19日發給86年度執字第574號債權憑證(即本件執行名義)。
㈢嗣上訴人於86年10月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再次向原法院聲
請以86年度執字第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乙○○、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因上訴人向該院陳報乙○○、丙○○並無薪資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11月18日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該執行情形後發還該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㈣本件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亦
係持上開宜蘭地院86年度執字第5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乙○○、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執行事件是否已執行程序終結?㈡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576,000元本息之債權是否已確定?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本件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仍存在?茲分述之:
㈠本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於95年4月27日經第一審判決,然在判決確定前之95年3月2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本件執行事件原法院已作成分配表,並已確定,顯然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云云。惟按執行法院頒發支付轉給命令,於執行法院將收取之價金分配給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參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㈡),查本件執行事件係原法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於頒發扣押命令後,再頒發支付轉給命令(見台灣宜蘭地院卷94年度執助字第220號第20、33頁)扣押,並命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將扣押之存款888,019元支付轉給原法院,原法院遂於95年2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並定同年3月22日分配,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該分配表雖已定,但款項並未發給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本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576,000元之本息債權業已確定: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即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宜促字第456號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2人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該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自81年7月21日起至84年3月20日止總計576,000元之利息債權及遲延利息即生既判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本院殊無從另行認定該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債務所由生之本金債權,已據其他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法理,該利息債權亦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揭明斯旨。查上訴人所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7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因被上訴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宜促字第456號支付命令內容所示之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6年9月19日所核發,上訴人復於86年10月8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於86年11月18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在原債權憑證上註明該執行情形後發還,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86年度執字第9037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利息請求權自原法院於86年11月18日發還債權憑證交予上訴人收執而執行終結時重新起算5年,至91年11月18日即消滅時效完成。其間上訴人就該利息債權並無任何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此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該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及民事執行處查詢屬實,有宜蘭地院函文,及原法院查詢表、電話記錄可考(見原法院卷71頁、55-60頁)。上訴人遲至92年1月10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48號對被上訴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主張86年11月18日僅為書記官之截記而已,不能以該日認定上訴人收到該憑證,惟查債權憑證為公文書,書記官在該債權憑證上加註並蓋章,此亦為公文書之部分內容,公文書應推定其真正,該債權憑證註記之日期為86年11月18日,雖非送達回證所載之日期,然依法院作業程序及經驗法則,該憑證於86年11月18日制作後,不可能於87年1月10日以前尚未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於87年1月10日以後始收到該債權憑證,其主張時效起算日非86年11月18日云云,並非可採。
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茲上訴人之系爭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乙○○依上開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在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進而主張上訴人所持之上開債權憑證不得對被上訴人乙○○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㈣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請求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丙○○之訴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後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丙○○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220號事件中,曾於94年11月30日提民事異狀概算上訴人之債權扣除前已收取之擔保金500,370元外,尚有354,471元未受償,有本院向該院函調之該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又被上訴人丙○○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15日桃院木執字92年執九字第1148號通知所附分配表載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357,579元無異議而告確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固於91年11月18日完成者,然被上訴人丙○○於時效完成相隔3年後之94年11月30日所提書狀概算上訴人尚有354,471元未受清償(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配表載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357,579元無異議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4-27頁),自屬拋棄時效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丙○○雖於原法院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揆之上開說明,顯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乙○○則未有承認之行為,並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請求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憑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74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其執行,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丙○○亦提起同一之訴,因其於時效消滅後,仍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已拋棄時效利益,則其訴為無理由,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丙○○之請求,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