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2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銘輝被訴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銘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4國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森公司,已解散)負責人,明知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亦明知印尼所生產之「HEROCYN」爽身藥粉外瓶標示有「爽身藥粉」字樣及「Salicylicacid0.8%」之成分,內含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Salicylicacid」水洋酸成分,為含藥化妝品,竟於民國98年3月20日,未依規定申請查驗准核,即以光恆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擅自從外國輸入上開爽身藥粉6箱(共432罐),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同法第27條第1項之違法輸入化妝品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99年11月22日,此有卷附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2日桃檢朝文99偵22605字第10077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的日期為憑。而被告王銘輝之戶籍自99年1月22日起即設在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9樓之4,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份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被告係住在在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9樓之4,足徵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伊沒有任何居所在桃園等語,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
㈡再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亦無因案件而在本院管轄區域
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伊是於98年6月之前進
口,伊那次報關,總共有幾百組貨櫃從基隆進來,因為是透過船運進來,所以不是從桃園進來的,這批貨進口時跟桃園沒有任何地緣關係等語,而該批貨物存放於環球倉儲貨櫃,此公司存放之貨物大部分均係由基隆港進來,其他有的是高雄港及臺北港進來等情,有進口報單、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查獲之貨物非由桃園機場進口乙節,堪予認定,而綜觀全案卷存之證據資料,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違法輸入化妝品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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