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達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支付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44,
714元,履行方式:於100年5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因故意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並於100年1月4日緝獲發監執行,而認受刑人顯非偶發犯,並無改過遷善之意,顯足以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況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之理由欄內已明白敘及,足認受刑人本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條件。詎受刑人迄今僅履行24小時(聲請書誤載為26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未依判決主文所載支付公庫5萬元,亦未於100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應賠償予被害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況受刑人現入監執行,更無履行之可能,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宏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支付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44,714元,履行方式:於100年
5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雖受刑人本件緩刑宣告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節,然因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乙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雖不當,然既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屬實質確定而應遵守之,合先敘明。惟受刑人本件僅履行24小時義務勞務,又未依判決主文所載支付公庫5萬元,且迄100年5月31日前亦尚未全額賠償被害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5日北檢治節99執緩助55字第1720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供參。姑不論須受刑人本人親自履行即無法代執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關於判決諭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部分之緩刑條件,係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為履行方式,此除本人親自轉匯外,尚非不能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其可替代性高,不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即阻礙其履行之可能,是受刑人雖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已於
100年1月4日發監執行,然受刑人究非遭羈押禁見之人,仍有機會可聯繫家人或可信任之友人,並請其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履行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件,然被告自100年1月4日入監執行迄今均未匯款,可預見受刑人顯無意履行此部分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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