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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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應補充「同時」、第11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同時購得扣案毒品後,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尚非過鉅,且持有時間非長,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65公克,驗後淨重0.55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89號被告謝嘉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6巷10弄1號居高雄市○○區○○路116巷2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大立百貨」旁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及2000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於99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段36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
0.0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0.565公克、驗後淨重0.55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嘉新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嘉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