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侵入工廠內,踰越2樓陽台」應更正為「攀爬工廠後方樹枝進入該工廠
2樓陽台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宗顏持以行竊之扳手2支,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佐以該扳手既足以拆卸馬達螺絲,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踰越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攀爬工廠後方樹枝進入前揭工廠之2樓陽台行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該陽台設有門窗以防盜,故上開陽台難謂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行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嗣減為7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未實際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510號被告陳宗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里○○路320號工廠,見工廠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2支,侵入工廠內,踰越2樓陽台,以扳手為工具,拆卸 陳明宗 所有之空壓機上之馬達(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之螺絲,觸動該工廠裝置之防盜設施,為保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因而未得逞,並扣得陳宗顏所有之扳手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宗指述、證人即保全人員 汪盛德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所用之扳手2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幀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扳手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4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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