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吳寶蓮 即龍升實業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兩腳有殘疾,且為中低收入戶,經濟困窘,實無資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並無資力,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據,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財產資料)附卷可憑,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本件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暨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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