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黃素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1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1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0號,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1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聲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生活困難,且積蓄尚未經○○○等19人發還,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案訴訟亦非無勝訴之望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釋明依聲請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訴自非適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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