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 劉祥皓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卓容安 律師被上訴人 黃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該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4分許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附近大樓,將友人即訴外人張○○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同夥持之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假冒伊之友人,先後以LINE暱稱「康康」及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因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8日、6月8日、6月12日,委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20萬元、29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於同年5月21日13時16分許、17分許,自行轉帳3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被提領一空,致使伊受有合計6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借系爭帳戶,未參與詐欺行為,主觀上無預見該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未獲取任何報酬,涉案程度輕微,由伊負全額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審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與自己有所關聯之親友或公司行號為理財或能陳明合理用途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上訴人為成年人,並未舉證自己之智識、生活經驗有低於常人之情況,對於上情即難諉稱不知,卻任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對該成年人如何使用亦未加聞問,足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則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被上訴人財物使用,致被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61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為該詐騙集團之幫助人,且上訴人之幫助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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