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哲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哲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哲彰(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郭哲彰於民國110年6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欲左轉彎往該處路旁之地下停車場方向行駛進入停車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該處所劃設之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處所劃設之槽化線逕行左轉彎,適其對向由 凃嘉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凃嘉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右側髖臼粉碎閉鎖性骨折併股骨頭骨折脫臼、右側踝關節脫臼、右側股骨內髁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疑似右淺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因創傷性腦創傷(併顳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之第一對顱神經-嗅神經之損傷,造成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與告訴人凃嘉祥和解之意願,僅因目前失業,無力一次給付所有賠償金額,致雙方無法順利達成和解,原審未能審酌被告受限於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所為量刑即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嗣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左
轉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除受有前述重傷害外,住院期間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住院時間長達半年,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生活皆須他人照料,身心受有重大痛苦,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社會活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按月給付剩餘賠償金額,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09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109年6月1日、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不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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