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 吳昭韻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上訴人 徐菀伶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鄭○○為伊配偶,竟自民國98年起至108年11月8日止,介入伊之婚姻,與鄭○○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並懷孕、墮胎。其中於108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以鄭○○女友之身分,要求伊及鄭○○到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4鄰85之7鄭○○所營工廠,就感情問題進行討論,還對伊為掌摑行為。另於108年11月8日,被上訴人仍將棉被、枕頭等私人物品放置在上址一樓鄭○○之辦公室,並可持鑰匙逕自進入,可知被上訴人與鄭○○長年過從甚密,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天天以淚唾面,患有重鬱症,所受精神上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伊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伊放置物品在鄭○○工廠及持有鑰匙,均是很久以前之事,上訴人所稱「108年10月12日」、「108年11月8日」,乃兩造談判、上訴人涉嫌侵占之時間,伊在前開日期均未以鄭○○女友自居,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另上訴人於7、8年前即已知悉伊與鄭○○交往,卻遲至110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鄭○○為伊配偶,仍與鄭○○有多年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並懷孕、墮胎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伊有與鄭○○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傷害案件(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傷害,下稱傷害刑案)復供陳:伊與鄭○○交往8、9年,於109年2月之後分手,之後就沒聯繫等語(見傷害刑案一審卷第58、62頁);證人鄭○○則在上開傷害刑案之109年7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交往9年,108年10月分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號偵查卷,下稱傷害刑案偵卷,第85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鄭○○對於2人分手之時間,所陳雖有出入,但2人在分手前,確實有交往8年以上,則互核一致,堪予憑採。另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在鄭○○工廠外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自陳:「是他(按指鄭○○)叫我拿掉孩子是嗎?我才跟你在一起嘛?那我現在拿掉孩子了哩,你跟我說什麼,說分手就分手,是嗎?」等語(見傷害刑案一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並有傳送「去和他們說我們分手了呀」、「分手不能鬧嗎」等訊息給鄭○○,亦有訊息截圖可佐(見傷害刑案偵卷第29頁),堪認鄭○○應於108年10月間,應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手,但甫為鄭○○墮胎之被上訴人一時無法接受,因而糾葛至109年2月,之後始不再聯繫。則在108年10月間鄭○○提出分手前,被上訴人與鄭○○確實有在上訴人與鄭○○之婚姻存續期間,親密交往8年以上,且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間始完全與鄭○○不再聯繫等事實,洵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介入伊之婚姻,長年與鄭○○交往,並懷孕、墮胎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因此不能將釋字第791號解釋解為通姦行為不構成民事責任。審之婚姻係由夫妻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是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既有違配偶間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本質,其危害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苟該他人知悉該配偶已婚之事實,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合於對配偶另一方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準此,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上開與有配偶之人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而依前述,被上訴人與鄭○○之婚外情,迄至109年2月間止,長達8年以上,且被上訴人甚至為鄭○○懷孕、墮胎,足認被上訴人與鄭○○之交往顯然溢乎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上訴人與鄭○○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介入伊之婚姻,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合於情理,亦堪採認。被上訴人徒以108年10月12日、11月8日乃兩造談判、上訴人涉嫌侵占之時間,否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又謂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云云,均無可採。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所憑。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鄭○○在傷害刑案一審時,於110年5月4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上訴人係於7年多前知道伊與被上訴人之男女朋友關係,知道很久了等語(見傷害刑案一審卷第152、153頁),足見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與鄭○○之婚外情後,本得就被上訴人與鄭○○之婚外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則就被上訴人與鄭○○間於本件起訴前2年以前,即108年10月12日以前之婚外情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於法有據。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婚外情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仍屬有據。
四、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一)關於兩造之學經歷、所得部分,兩造均同意得審酌本院所調取之刑事案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專科畢業、大學畢業,均從事服務業,家境皆小康,則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號侵占乙案偵查卷第7、12頁可參。另上訴人、被上訴人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9萬3949元、124萬3088元,2人名下均有多筆財產,金額頗鉅,詳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二)又被上訴人與鄭○○之婚外情雖超過8年以上,但上訴人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限於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之婚外情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而鄭○○於108年10月間已提出分手,且由108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譯文提到「說分手就分手」等語(見傷害刑案一審卷第151頁),及被上訴人自承於109年2月之後,即未再與鄭○○聯繫等節,亦可知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被上訴人與鄭○○間之婚外情關係,已因鄭○○主動提出分手而漸行漸遠。至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仍將棉被、枕頭等私人物品放置在上址一樓鄭○○之辦公室,並可持鑰匙逕自進入等節,僅是被上訴人仍有放置在鄭○○辦公室之物品未取走及持有出入之鑰匙,惟僅係先前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除去,尚不能以此另予評價。
(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2日,以鄭○○女友之身分,要求伊及鄭○○到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4鄰85之7鄭○○所營工廠,就感情問題進行討論,還對伊為掌摑行為等語,業經證人鄭○○於傷害刑案中結證綦詳(見傷害刑案偵卷第86頁、一審卷第154-160頁),且兩造於當日之錄音譯文中(見傷害刑案一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氣焰高張,質疑鄭○○在她墮胎後竟提分手,又稱要打上訴人、罵上訴人不要臉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當日有遭被上訴人掌摑乙事,應非虛捏,並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傷害刑案二審卷第77-88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當時被上訴人與鄭○○感情有裂痕,惟不思上訴人長期隱忍所受委屈,反而藉由談判場合,冀圖挽回,可知當時上訴人之處境,絲毫不因被上訴人與鄭○○間感情生變稍有緩解,反而由於被上訴人氣勢逼人,且爭取不予分手之機會,更加委屈,情何以堪,可想而見。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