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士凡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春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春嬌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春嬌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徐士凡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士凡、張春嬌係犯如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分別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及對被告徐士凡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第37、3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徐士凡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擔任苗栗縣○○○公所秘書,承不知情之鎮長 詹坤金 之命,協助處理鎮政及業務協調、核稿等事項,並經鎮長授權後,取得決行○○○清潔隊隊員任用事宜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春嬌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鎮民代表迄今,具有審查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監督公所官員施政之權限,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徐士凡、張春嬌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 賴品宏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品宏(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
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聽聞○○○清潔隊隊員出缺且需打通關係才能錄取後,為使其不知情之子賴○賸錄取清潔隊隊員,即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某日,前往徐士凡位於苗栗縣○○○新厝里○○○127號○○○公所之辦公室拜會徐士凡,向徐士凡表示欲為其子爭取清潔隊隊員職缺,而徐士凡聽聞後並未拒絕賴品宏,僅向其表示之後再說。嗣○○○公所依法舉行清潔隊隊員甄選作業,賴○賸即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報名甄選,並於104年4月1日參加清潔隊隊員甄選面試。而後賴品宏於10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再度至上址辦公室拜訪徐士凡,經徐士凡向其告知:「賴○賸已錄取了,沒問題,剩下讓程序去跑」等語,並約定下次在辦公室見面之時間,以此暗示賴品宏而與其期約賄賂。其後,賴○賸於104年4月7日經公告錄取為○○○清潔隊隊員,賴品宏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1日間某日,前往上址辦公室,將其向不知情之配偶 廖敏秀 所借得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予徐士凡,而徐士凡明知該筆現金是依其職務權限,核定錄取賴○賸為○○○清潔隊隊員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並陸續將之花用殆盡。
㈡徐士凡於105年11月14日前某日,因知悉張春嬌不捨其子即不
知情之劉○銘,於務農時因噴灑農藥致身體不適,遂告知張春嬌○○○清潔隊隊員將出缺,若張春嬌之子有意願報考者,需備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等語。張春嬌聽聞後即詢問劉○銘之意願,並驅策其儘速報考相關駕照,劉○銘遂於105年11月14日順利考取職業大客車駕照。嗣徐士凡在劉○銘考取職業大客車駕照後,即交辦不知情且時任○○○清潔隊隊長之 詹家榮 ,負責簽辦清潔隊隊員甄選補實案,詹家榮復指派不知情且時任清潔隊隊員之 陳嘉琪 處理此案,嗣陳嘉琪於105年11月14日至15日間依規定上簽,再由徐士凡簽核決行該次清潔隊隊員甄選案。而後劉○銘於105年12月5日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報名甄選,並於105年12月9日參加清潔隊隊員甄選面試,嗣於105年12月16日由徐士凡簽核決行錄取劉○銘,後於105年12月20日經公告錄取為○○○清潔隊隊員。詎張春嬌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前往上址徐士凡辦公室,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徐士凡,而徐士凡明知該筆現金是依其職務權限,核定錄取劉○銘為○○○清潔隊隊員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並陸續將之花用殆盡。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徐士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罪)。被告徐士凡收受賄賂前,與被告賴品宏相約下次在辦公室會面之時點,據以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因而為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張春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具公務
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士凡就上開犯行,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與其所得財物等值之現金100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95頁),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春嬌就其上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符合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徐士凡於行為時為○○○公所秘書,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此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之3年6月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徐士凡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侵害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正性及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非微,考量被告徐士凡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於104、105年間前後收受賄賂2次,尚非偶然單一收賄,各次收賄之金額復均高達50萬元等犯罪情狀,另依被告徐士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其尚有其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起訴以觀,對照其本件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㈠被告徐士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士凡在人事程序中均依既
有規定行事,未損及立法者所欲保障法益之核心,且被告是被動收取好處,並無積極所求,惡性及可責性相對較低,在量刑上並無任何加重之必要。被告徐士凡從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行為固有不當,惟犯後勇於坦承犯行,供出全部犯罪情節,且本案分得之利益,已在偵查中繳回,卻須面臨至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春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嬌因不忍兒子劉○銘因務
農時,噴灑農藥致身體不適,且工作辛苦,為替子謀尋穩定工作,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今深悟己非,坦然接受法律制裁,自白犯罪,惟原審判決未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徐士凡部分):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就被告徐士凡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16頁第22行至第17頁第24行)。且查,被告經任用為○○○公所秘書,位大權重,行使職權時,本應自律並廉潔自愛,竟貪圖不法財物,在其職務上辦理清潔隊員甄選事宜時,收取上開財物,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外界對公務機關人事聘用可以用錢收買(即俗稱買官、賣官)之觀感,損及公務員及○○○公所之清廉形象,情節非輕,經核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原判決贅予定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雖有微瑕,但對被告徐士凡宣告刑之執行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徐士凡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張春嬌部分):㈠原審對被告張春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
春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張春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嬌行為時為○○○鎮民
代表,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謀求其子錄取清潔隊隊員之工作,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足見其之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張春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表示悔意,參酌被告張春嬌自陳其於擔任鎮民代表期間,協助爭取相關經費、設施,積極為偏鄉服務,因長年奔波,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脂肪肝及胃食道逆流等疾病,並提出相關書函、提案、感謝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擔任鎮民代表,家中尚有兒子、媳婦及3個孫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春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春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法益受損程度,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併命被告張春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春嬌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張春嬌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徐士凡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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