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林桂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1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提起追加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並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裁定以其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追加之訴在案,聲請人之追加之訴既經本院駁回,自顯無勝訴之望,亦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