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忠(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2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二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相同,惟其於短短4個月內連犯2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吳文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30日110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5號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6日111年9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5號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4日111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53號(併同署111年度執字第13號,已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