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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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偉濱(暱稱大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日參加詐騙集團,並於110年4月6日被逮捕,110年6月29日被起訴加重詐欺案件(後於111年1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緩刑4年。111年2月17日確定)。洪偉濱於上述案件審理中,仍未知警惕,適有 朱育宏 (暱稱台新銀行)與 陳冠宇 (暱稱小北百貨)(以上2人,原審另行審結)於110年10月間,透過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上之「偏門」群組,結識專門收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 ),甲男邀約朱育宏、陳冠宇協助甲男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及看管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將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經朱育宏、陳冠宇應允後,聽從甲男指示,另在其等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上通訊軟體飛機上另組「AB車控管」之群組,再由陳冠宇邀請洪偉濱(暱稱大熊)以所有iphone手機(如附表編號九)加入該「AB車控管」群組,以利相互聯絡,待洪偉濱加入該群組後,即參與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朱育宏即於110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以其使用上開手機上臉書帳號「 陳曉芃 」,在臉書「打工社團」上刊登「收可控!可控!中信、永豐、國泰、台新優先;渣打、聯邦、玉山、彰化;用途虛擬貨幣代操」等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稍後, 鄭锝湘 上網至該「打工社團」,瀏覽上開廣告,即與朱育宏聯繫後,遂將上開訊息分別轉貼。 吳家卿黃茂銓 2人經鄭锝湘介紹,得悉上述訊息後,透過鄭锝湘向朱育宏表達願意提供帳戶。朱育宏告知吳家卿、黃茂銓要攜帶個人之身分證、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與朱育宏見面後。朱育宏、陳冠宇、洪偉濱與甲男等人,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鄭锝湘先陪同吳家卿搭乘計程車前
至臺中市之 金沙 汽車旅館(下稱金沙旅館),與朱育宏見面,斯時,朱育宏乃要求吳家卿將所使用iphone手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如附表編號十、十一)交出,並強行將吳家卿押至金沙旅館之房間內,並向吳家卿出言嚇稱「乖一點不要亂跑,如果亂跑要把你身體給拆了」等語,以加害吳家卿之生命、身體之事,使吳家卿心生畏懼。其後,朱育宏以其上開手機上之「AB車控管」群組,與陳冠宇所使用上開手機聯絡,請陳冠宇指派洪偉濱即刻前往金沙旅館看管吳家卿,洪偉濱收到指示後,即趕至金沙汽車旅館之房間與朱育宏碰面,乃依朱育宏指示看管吳家卿,不讓吳家卿自由離去。俟後,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洪偉濱上開手機接獲陳冠宇之指示,將吳家卿先帶至臺中市之心媞汽車旅館(心媞旅館),再移轉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0室房間內,持續監管吳家卿,藉此非法方法而剝奪吳家卿之行動自由。
㈡110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鄭锝湘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
搭載黃茂銓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處所,與朱育宏碰面後,朱育宏即要求黃茂銓將個人使用之iphone手機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交給朱育宏後,朱育宏遂強行將黃茂銓帶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0號房間內,指示洪偉濱一併看住黃茂銓,不得讓黃茂銓自由離去,藉此非法方法而剝奪黃茂銓之行動自由。
二、而陳冠宇接獲甲男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前與朱育宏碰面,將甲男收購金融帳戶或相關費用等金額共18萬6000元交給朱育宏持有支配,其後,朱育宏另將6000元交給洪偉濱,充作上開看管吳家卿、黃茂銓之報酬。嗣後,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47分許,朱育宏、陳冠宇均未佩戴口罩,違反新冠肺炎之防疫規定,適為警盤查攔檢,並徵得朱育宏、陳冠宇2人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經由朱育宏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0房間內,查獲洪偉濱及黃茂銓、吳家卿等3人,並扣得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上訴本院時亦未於上訴狀內對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被告於原審之簡式審判程序中,對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原審卷第133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9至115頁、301至302頁、397至402頁;原審卷第126至127頁、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宏(偵卷第79至87頁、296至299頁、340至344頁、347頁)、陳冠宇(偵卷第95至104頁、299至300頁)、鄭锝湘(偵卷第345至348頁)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黃茂銓(偵卷第121至127頁、279至282頁、329至332頁、491至493頁)、吳家卿(偵卷第133至137頁、139至141頁、287至289頁、332至335頁)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偵卷第75至76頁)、【朱育宏、陳冠宇、洪偉濱、黃茂銓、吳家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9至92頁、105至108頁、117至120頁、129至132頁、143至1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71至173頁、185頁、195至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5至183頁、187至193頁、201至207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9至225頁)、110年度保管字第50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03頁)、贓証物照片(偵卷第409至423頁)、110年度保管字第507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2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15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同案被告朱育宏與甲男為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乃
與被告等人合謀共組聯絡之群組,為擔保帳戶能正常使用,不被掛失或停用,遂在收購吳家卿、黃茂銓2人之銀行帳戶時,強逼吳家卿、黃茂銓交出個人手機並不讓渠等自由離去,又委請陳冠宇找到被告,監管吳家卿、黃茂銓之行動自由,是彼等分擔其中一部行為,並相互利用,故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其中合於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者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朱育宏等人,雖為收購吳家卿、黃茂銓2人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竟強逼吳家卿、黃茂銓交出個人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或者出言威脅不得自由離開之恐嚇行為,以遂行其等剝奪吳家卿、黃茂銓2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是以上開強制或恐嚇行為均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足。
㈣被告先後非法剝奪吳家卿、黃茂銓2人行動自由,其時間不同、犯意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工作,藉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圖使詐騙集團順利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手機(含sim卡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聯絡工具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剝奪被害人吳家卿、黃茂銓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
此獲取6000元之報酬,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九外),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已年滿21歲之年輕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身強體健,並無殘疾,竟圖謀不法利益,不循正途,而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監管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也願與被害人和
解,現有正當工作且需照顧奶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10年4月2日參加詐騙集團,並於110年4月6日被逮捕,110年6月29日被起訴加重詐欺案件(後於111年1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緩刑4年。111年2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79-89頁),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則被告明知此為犯罪,仍屢犯詐騙集團案件,使無辜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非是;且其於本案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監管工作,雖與直接實施詐欺核心行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屬有別,但仍居於相對重要之分工角色,此攸關能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確保犯罪成果,亦同時增加司法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而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要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至本院宣判日止,未見有何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書面陳報本院,其所述自無足採,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況且所處各刑已屬中低度刑,亦無再予減輕之空間。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上訴理由所指需照料奶奶生活,家庭經濟幾近拮据,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可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應於本案確定送執行後,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一現金新臺幣18萬6000元朱育宏二iphone手機1支同上12型、藍色、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三iphone手機1支同上藍色、含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四iphone手機1支陳冠宇黑色、含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五iphone手機1支黃茂銓黑色,含sim卡1枚、螢幕破裂,IMEZ000000000000000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1本、1張同上帳號000000000000號七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1本、1張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八臺灣企銀存摺及提款卡1本、1張同上帳號00000000000號九iphone手機1支洪偉濱金色、含SIM卡1枚、螢幕破裂,IMEZ00000000000000十iphone手機1支吳家卿藍色、含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業經原審法院111年生字第1218號裁定發還吳家卿)十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1本1張吳家卿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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