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甲○○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共分四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3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辦理其前於該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及更換印鑑等手續後,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新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李珊慧 」名義,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乙○○,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經多次傳訊未到,為查明案情資金流向,需至郵局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此人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分52秒許,至南投縣草屯鎮大觀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不詳之人分次提領完畢,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郵局辦理上開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及更換印鑑等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先生鬧離婚,他趕我出去,我來來去去搬東西,把上開帳戶的存摺帶在身上,後來不知道為何不見了,我有去郵局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5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接獲不詳之人來
電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珊慧」,並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經多次傳訊未到,為查明案情資金流向,需至郵局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此人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分52秒許,至南投縣草屯鎮大觀郵局,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不詳之人分次提領完畢,嗣因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該帳戶乃於同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前之95年11月3日曾至水林郵
局辦理上開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及更換印鑑等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95年11月3日之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又檢察官曾派警於96年1月16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於彰化銀行、安泰銀行、水林鄉農會、華南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存摺各1本,及其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6日始前往水林郵局申請補發之上開帳戶存摺1本。經對照被告上開郵局帳戶95年11月3日之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所蓋新舊印鑑及扣案存摺上所蓋印鑑章結果,除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並未蓋有印鑑章外,扣案之彰化銀行、安泰銀行、水林鄉農會存摺各1本上所蓋印鑑章均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95年11月3日更換印鑑章前之舊印鑑,及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申請補發之存摺上所蓋新印鑑均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全部的存簿用同1顆印鑑,我媽說萬一遺失的話不好,所以我才把郵局印鑑換掉,好像換了2本,有郵局,另1本我忘記,郵局換比較多次的印鑑,農會也換過1次云云,惟扣案水林鄉農會存摺之印鑑仍與其他存摺之印鑑相符而未經變更,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日有在出入的是郵局與農會的帳戶,其他很少在用,平常都是用農會這本存摺,因為農會在我家隔壁,比較近,郵局用在壽險等語,且觀之扣案水林鄉農會存摺,自94年3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確實有十分頻繁之收支紀錄,則被告對於其日常生活較常使用之水林鄉農會帳戶之印鑑並未因有遺失之顧慮而辦理變更印鑑,卻針對主要用於壽險之上開郵局帳戶辦理變更印鑑,且在辦理後3日,該帳戶旋遭不法之徒用於詐騙被害人,其辦理變更印鑑之時點及動機至為可疑,顯然係為避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不法之徒使用後,導致使用同一印鑑之其他帳戶亦無法繼續使用,始事先變更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甚明。
⑵參以電話語音服務係指郵局在各地裝設電話語音專線,提
供儲戶使用按鍵式電話辦理查詢、語音密碼變更、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及僅限郵政存摺與劃撥帳戶相互間轉帳等交易之服務,在實務上,購買人頭帳戶施詐者,為便於查詢詐騙金額是否入帳,通常均以較高之金額收購具有語音查詢服務功能之帳戶乙情;而被告就其申辦電話語音服務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因為我大伯會匯錢給我,我認為這樣比較方便云云;復改稱:我去郵局時,他們都會問我們要不要辦,我說好啊,順便辦,他也會問我要不要辦提款卡,我也說好云云,先後所述已有不符,且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主要用於壽險用途,其應無申辦此種服務之需求及必要,竟反於常情於95年11月3日變更印鑑時,同時辦理此種服務,益徵其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電話語音服務等手續,均係為後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不法之徒使用作準備之用。
⑶且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上開郵局帳戶是於何時
何地遺失,於95年11月15、16日下午2時許,在家裡房間發現該帳戶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因密碼我夾在存摺裡面)一同遺失,沒有向警察單位報遺失,在95年11月15日或16日下午4時許,向水林郵局申請補發,在前往申請之前1日有先行以電話向水林郵局詢問,沒有遺失其他物品云云;復於偵訊中改稱:我帶包包出門,包包內只有放我經常使用的那1本水林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當時存摺內只剩1、2百元,不知道如何丟掉,那時就是在辦離婚,搬來搬去的,存摺才會不見,只有遺失那1本存摺云云,先後所辯已有出入,再者,設若被告上開郵局存摺係在住處遺失,何以其他財物或金融機構存摺均不見一併遺失之情形,且被告發現遺失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僅重新申請補發存摺,主觀上顯然亦無追究遺失原因之意思,均與常情有悖;又設若被告上開郵局存摺係放置於皮包內攜帶出門時遺失,且當時皮包內僅有該存摺及印章、提款卡等物,被告應可於遺失後立即發現,其竟稱不知何時遺失,實難令人信服,是被告所辯存摺遺失乙節,尚難以採信。
⑷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足見該不法之徒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上開遺失之郵局存摺最後1頁,以原子筆點2點之方式表示其提款卡密碼,其密碼為1103,點2點就代表11,03則是以其農曆生日記憶等語,則以被告如此特殊表示密碼之方式,若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他人縱拾得或竊得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亦無從知悉其密碼為何,自無從據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提供予不法之徒使用之事實。
⑸綜上論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育有3名子女之成年人,且曾在數家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固不知此人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此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此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此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遭逢結髮多年之夫外遇離婚等變故,經濟頓失所依,一時失慮而犯案,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業於96年
4月26日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第1期支付
1萬元,其餘4期分別按月支付5千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共計3萬元,且已當庭支付第1期分期款予被害人,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其餘分期款項,爰諭知被告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負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