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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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戊○○丙○○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褫奪公權貳年。
戊○○、丙○○、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等四人,」後補充「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止,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戊○○、丙○○、丁○○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上開修正皆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前述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所揭示,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三項並增訂處罰該未遂行為,然查同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上開增訂即與本案論罪無涉,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均附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各個虛報遷入住戶之動作,僅係彼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一部,其行為均接續進行,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自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成立連續犯,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危害選舉風氣,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然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甲○○、乙○○、戊○○、丁○○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則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甲○○、乙○○各捐助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八萬元、被告 劉瓊娟 、丙○○、丁○○則各捐助一萬元,均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同,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仍有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甲○○、乙○○褫奪公權二年、被告戊○○、丙○○、丁○○各褫奪公權一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五人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五人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