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2號(另案在台東岩灣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偽造之面額為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張(號碼分別為AR191562
VC、EL807311XD)及新台幣伍佰元通用紙幣叁張(號碼為CS644284UF貳張、AQ054083VC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賭博、竊盜案件等前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91年度桃簡字第267號、89年度訴字第867號、8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92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92年6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99號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及93年度訴字第22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7月5日入監執行,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5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家電子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收集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2張及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3張,復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95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持面額500元偽鈔1張(號碼為CS644284UF),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玉竹商店」,向乙○○○購買10元飲料1瓶,並找零換得真鈔490元,丁○○購買完畢後騎機車離開,在桃園市○○路與天祥三街口因行跡可疑遇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之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2張(號碼分別為AR191562VC、EL807311XD)及500元通用紙幣3張(號碼為CS644284UF2張、AQ054083VC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95年1月14日1時至1時23分、同日12時0分至12時15分、同日13時10分至13時25分所為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上開警詢筆錄皆無證據能力,係抓到伊的警察與埔子派出所的所長用腳踢伊胸部,打伊的手掌,之前作過1次筆錄伊沒有承認,分局認為罪證不足,退回派出所再作1次筆錄,作第2次筆錄時將罪證加進去,警員係在作第
1次筆錄時踢伊的;伊是在95年1月14日早上吃完早餐後,天已經亮了,被警局的所長刑求,所長踢伊胸部1腿,另1位警員打伊胸部2拳;伊在製作筆錄時,警員甲○○、丙○○叫伊將手放在背後,做筆錄做到一半時,警員有將錄音帶中斷,係為了要跟伊討論要做如何之供述,案件被移送至分局時,伊有說筆錄不實在,案件又被送回派出所,到派出所時,所長有踢伊1腳,還有警員打伊胸部2拳,並且員警還有罵三字經說筆錄改了又改,上次法庭在勘驗筆錄時,伊有聽見罵這1句,不清楚是做第幾次筆錄時錄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第117頁)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明定:「除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辯;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勘驗比對,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供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被告雖辯稱:95年1月14日1時至1時23分所為之警詢筆錄有中斷,係因員警要與伊商量要如何供述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月14日1時至1時23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於中間曾有切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6頁),惟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時間已久,已經忘記為何當時錄音帶有中斷,但通常係因為錄音帶要換面或是受訊問人要上廁所才會中斷, 渠等 與被告無冤無仇,即使被告不承認,渠等亦會移送,並不會故意叫被告作假筆錄,如果有跟被告商量好要如何供述,就不會有第3次、第4次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
121頁至第123頁),參酌被告於錄音中斷前即已坦承收集偽鈔之情事,且對於上開偽鈔之來源業已供述明確,警察實無必要在被告坦承犯行後,再中斷錄音與被告討論案情,是被告辯稱該次中斷係因員警為了與其討論應如何作答等情,顯與常情不合,本件被告警詢雖有違反應全程連續錄音之瑕疵,然本院審酌前開錄音中斷之原因,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被告警詢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曾遭受刑求云云。惟據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負責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之精神狀況正常,並沒有提藥之情形,且筆錄都是採一問一答方式,依照被告之意思記載,都是依照被告自由的陳述,作筆錄時還有請被告抽煙、喝水,伊並沒有叫被告將雙手夾在後面,也沒有看見所長及同事打被告,案件是同事早上送到分局,頂多在下午之前就會退回,被告第3次、第4次的筆錄並不是伊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的意識清醒,該次的筆錄都是被告自己陳述,並不會與被告商量如何做筆錄,案件送到刑事組時,可能因為證據不足夠,而被刑事組退回補強,如果要與被告商量如何做筆錄的話,就不會再製作第3、4次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證人甲○○、丙○○均一致證稱未對被告誘導或強暴、脅迫,況被告於前開警詢後,旋即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被告對於被刑求之情節及時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之內容亦不一致,已有瑕疵,苟其確受員警不正取供而承認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衡情當會立即向檢察官申告前開情事,供檢察官即刻查證其言之真假以還其清白,然被告竟於嗣後檢察官訊問時未曾提及有何遭警刑求之事(見偵卷第45頁),反於其於本院95年
7月6日準備程序時,始突然憶起其警詢所陳係遭員警不當取供所致,至為荒謬,其前開抗辯,顯為嗣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再姑不論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為重罪,一般人絕無可能輕易自承涉犯前開犯行,而依被告所陳,其僅因員警命其將雙手反置背後此等輕微侵犯即坦承收集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重罪,顯與情理有違,甚且觀諸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僅記載不同意夜間詢問,第2次警詢筆錄被告已就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第3次警詢筆錄係警員將偽鈔送至郵局作初步確認後,認定為偽鈔,而請被告作再次確認,第4次警詢筆錄係關於偽鈔防偽線及色澤之問題,是就警員丙○○所補作之第3次、第4次警詢筆錄,僅係確認所查獲是否為偽鈔,而非被告否認犯行下,再為更改之警詢筆錄,另經本院勘驗被告95年1月14日1時至1時23分之警詢筆錄,並無聽見有員警罵三字經說筆錄改了又改等情,被告空言錄音帶中有錄到員警對其辱罵,顯與事實不合,且經本院再次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另更改為係在作第3、4次筆錄時聽到的(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證被告所稱刑求情節,皆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據證人甲○○證述本案係於95年1月
14日早上才送至分局,被告卻辯稱14日天亮吃完早餐後即遭到警員刑求,然被告所辯遭刑求之時間,本案尚未移送至分局,而被告已於第2次製作筆錄時(即95年1月14日1時至1時23分)坦承犯行,對於已坦承犯行之受訊問人,警員何需於製作筆錄完後且相隔數小時後刑求,顯與常情不合,況如前所述,果被告確受員警不正取供,於遇有自清機會,當會極力澄清,然被告於其後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員警不正取供情事,被告所稱遭警刑求一節,要屬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另衡諸當時所已存之證據前提下,以經驗法則判斷,警察已經可以依據被告所坦認部分及被害人之指述移送被告,而不必要再以刑求方式取得被告之警詢自白,是被告所辯警詢遭刑求之詞,已經與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合。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警員之問題係事先擬好,惟被告若未回
答問題之前,警員如何預知被告的答案,而繕打好接下應詢問何問題,顯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問題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5年1月14日1時至1時23分所為之警詢筆錄,依警員詢問之方式觀之,警員所詢問之問題應係事先擬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作筆錄時有同步錄音,伊先作問題的草稿,答的部分被告回答後再做繕打,有部分的問題還沒有錄音前就打好了,中間如果有要補問再補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2頁),參諸被告陳述方式非逐字朗誦,而係以口語方式回答,警員發問或被告回答均語氣平順,態度和緩,並無任何脅迫語氣,是縱使警員先將詢問之問題繕打完畢,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㈣從而,揆諸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有未連續錄音之情
形,然該陳述既非出於不正方法所為,本院復斟酌員警未依法連續錄音之瑕疵情節、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具體情節認定,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
9之2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95年3月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乙○○○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三、中央印製廠95年2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961號函,係鑑定被告所持有之紙鈔是否為偽鈔,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且該函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中央印製廠作成前開函文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偽鈔5張,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玉竹商店」,以500元之紙鈔1紙向乙○○○購買10元飲料後,並找得零錢49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集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擺地攤工作,警員從伊身上所查獲之偽鈔係賣衣服時,客人交付給伊,並非伊持真鈔向他人換來的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為警查扣之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2張(號碼分別為AR
191562VC、EL807311XD)及500元通用紙幣3張(號碼為CS644284UF2張、AQ054083VC1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5張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卷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100元卷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於紙張正面仿造;左下角面額數字以雷射輸出方式仿折變色油墨,均屬偽鈔一節,有該廠95年2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961號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7頁),故前開扣案之千元紙幣及500元紙幣均屬偽鈔之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前情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持有之偽
鈔係在桃園縣內壢忠孝路上1家電子遊戲場內,有1名綽號叫小黑男子向伊推銷,伊用1,000元新台幣跟小黑換4,000元偽鈔,伊在跟小黑換鈔票時,小黑有說這是偽鈔,伊只有使用過1次,即是今日被警察查獲這1次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同事在路上看見被告形跡可疑,原以為被告係要去買毒品,就跟著被告到1家雜貨店,看見被告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後來又要到經國路敏盛醫院前面的路邊攤買東西,伊就出示證件,要對被告盤查,被告就拿出皮夾要拿證件,伊看見被告皮夾內的鈔票顏色比較深,就請被告將鈔票拿出來,看見鈔票上的號碼都是一樣,且油墨模糊,才知道是偽鈔,印象中被告皮夾內都是偽鈔,沒有真鈔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
10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偽鈔用肉眼判斷與一般鈔票差很多,摸起來紙質比較粗糙,也比較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拿500元向伊購買1瓶10元的飲料,伊拿出490元找給被告,因為伊一直在講電話,並沒有注意到被告,伊也沒有仔細檢查紙鈔,並不知道是偽鈔,後來係警察告訴伊,伊才知道收到偽鈔等語(見本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是以該偽鈔粗糙之程度,及其中2張紙鈔號碼相同等情觀之,被告於取得當時自能清楚辨別係偽鈔,被告否認知悉所持有係偽鈔,顯無足採信。再者,以被告所供述其被查獲當日身上尚有真鈔約3、4千元(含500元、1,000元紙幣),其通常收到鈔票後,並不會檢查是否為真鈔等情視之,經本院詢問查獲之偽鈔從何而來,被告卻能清楚指出係當日擺地攤賣
2套套裝而獲得,1套1,800元,2套3,6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若被告真不知所持有係偽鈔,且於收到鈔票後不會檢查之情況下,被告於身上尚有其他鈔票下,卻能清楚指出所查獲之偽鈔係賣出何物品而獲得,顯與常情不合,另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扣押筆錄及贓物保管單觀之,本案從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現金除偽鈔及乙○○○找給被告之490元外,並無其他金錢,而證人甲○○及丙○○亦證述:被告身上除查獲之偽鈔及490元外,印象中沒有什麼錢等語,足證被告上開辯稱偽鈔係賣衣服所得,且身上尚有500元、1,000元之真鈔等情,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係用1,000元真鈔換取4,000元
偽鈔云云,然警員從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偽鈔係1,000元紙鈔
2張、500元紙鈔3張,總計為3,500元,雖與被告所供述之偽鈔總額不符,然被告所換取之偽鈔,亦有可能未全數攜帶出門,或曾持以使用,然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另持以使用下,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應以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偽鈔作為認定被告收集偽鈔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並互核被告警詢自白及如上補強證據,被告警詢
自白尚無瑕疵,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先前於警詢自白上開偽鈔係伊向小黑購得,且知悉係偽造1,000元及500元紙幣,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得併科罰金數額為銀元5,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即最高得併科罰金為50,000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0元,然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0元,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6條第1項與行為後之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就刑法分則之罰金總數部分)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千元及五百元通用紙幣,嗣後並向被害人乙○○○購得飲料1瓶,並找得49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加以行使,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91年度桃簡字第267號、89年度訴字第867號、8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89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92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92年6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99號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及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7月5日入監執行,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集偽鈔之數量,任意行使偽鈔危害交易安全,極易造成金融市場混亂,自無可取,惟被告實際加以行使之次數僅有1次,所得非鉅,且旋為警查獲,取回490元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2張(號碼分別為AR191562VC、EL807311XD)及500元通用紙幣3張(號碼為CS644284UF
2張、AQ054083VC1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從刑附屬於主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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