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7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他字第1065號、94年度偵字第1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7、18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偽造之「 黃仁智 」印文共叁拾壹枚、偽造之「黃仁智」署押共拾陸枚,及偽造之「黃仁智」印章壹枚、偽造之「黃仁智」國民身分證壹張、「黃仁智」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黃仁智」健保IC卡上之「甲○○」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多家銀行卡債,經濟陷於困窘,為獲得貸款資金以償還其所欠債務,先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透過某跳蚤雜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自身之相片2張,交與該成年男子,委由該成年男子將甲○○之照片貼在載有「黃仁智」身分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黃仁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94年1月間某日,自行在 高雄縣 路○鄉○○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仁智」之印章1枚,亦足生損害於黃仁智。嗣甲○○再分別於93年12月22日及94年
1月7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之「黃仁智」國民身份證、印章及自身之相片,冒用黃仁智之名義,分別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及高雄市監理處,填具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及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黃仁智之印文各1枚,再分別交付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及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申請遺失補發健保IC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致前揭機關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並補發健保IC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予甲○○,足生損害於黃仁智、健保機關對於健保記錄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甲○○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黃仁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
㈠94年1月10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以黃仁
智之名義填寫現金卡申請書,並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黃仁智之署押1枚後,檢附上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致聯邦銀行誤認係黃仁智本人申請現金卡,而核發現金卡1張給甲○○,甲○○取得上開現金卡後,即於同年1月18日至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ATM)前插入上開現金卡、鍵入密碼及金額,以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18,
000元,足生損害於黃仁智及聯邦銀行對於銀行客戶資料及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94年1月25日,甲○○除承前概括犯意外,並另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印章,先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乙○○、丙○○所經營之「同利汽車商行」(下稱同利商行),冒用黃仁智之名義,向不知情之乙○○、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陳新欽 所有而置放於該處寄售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並當場偽造黃仁智之署押1枚於中古汽車買賣(代售)契約書後,交付同利商行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仁智、陳新欽及同利商行。又於同日(94年1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持上開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委託書、切結書等文書,並於其上各偽造黃仁智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4至10),足生損害於黃仁智及台新銀行對於銀行客戶資料、貸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後因所購買之車子要辦理過戶手續,告知丙○○未攜帶印章,再利用同利商行不知情之職員丙○○,盜刻黃仁智印章1枚,並於同年月28日,利用丙○○至高雄市監理處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及黃仁智之印文、署押各1枚,再交由高雄市監理處職員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仁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31日,在台新銀行,再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職員偽造台新銀行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黃仁智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2、13)後,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登記,使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仁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台新銀行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31日)核撥貸款35萬元予甲○○,且不知情之丙○○盜刻之黃仁智印章1枚使用後,交由甲○○保管,甲○○見詐財之目的已達遂將該枚印章丟棄滅失。
㈢94年1月31日,甲○○再承前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身分
證、駕照、印章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橋頭分行,於印鑑卡上偽造黃仁智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冒用黃仁智之名義,申請開設戶名為黃仁智之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仁智及台東區中小企銀對銀行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94年2月18日,甲○○再承前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之身分
證、印章及台東中小企銀橋頭分行存摺,至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彌陀簡易分行,於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黃仁智之署押與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5),冒用黃仁智之名義,申請開設戶名為黃仁智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甲○○復於同日,在該分行,以黃仁智之名義向該分行申辦貸款,並偽造黃仁智之署押與印文於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上(詳如附表編號16至18),而完成偽造上開黃仁智名義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並持向該銀行櫃檯人員辦理貸款,致該銀行審核貸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即為黃仁智而核准其貸款申請,並貸予24萬元,足生損害於黃仁智及誠泰銀行對於銀行客戶資料、貸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甲○○再至誠泰銀行橋頭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時,為該行人員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誠泰銀行存摺、台東區中小企銀存摺各1本、偽造之「黃仁智」身分證1張及印章1枚、「黃仁智」之駕照及健保IC卡各1張、誠泰銀行提款卡1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仁智、乙○○、丙○○、台新銀行、誠泰銀行彌陀簡易分行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證人黃仁智、 謝敦明 、 蔡玉坤 、乙○○、丙○○及陳新欽等人於警詢之中陳述、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5月24日健保承字第0940057413號函暨所附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94年5月23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11027號函暨所附汽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400247360號函暨所附鑑定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4年6月16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40025241號函暨所附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誠泰銀行彌陀簡易分行94年10月4日誠泰銀彌陀簡字第88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刑事陳報狀、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台新銀行94年10月1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753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買賣(代售)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委託書、切結書、聯邦銀行94年10月4日94聯高雄字第420號函暨所附授信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94年10月5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22029號函暨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籍查詢表、台東區中小企銀橋頭分行94年10月31日(94)東企銀橋字第54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對帳單、聯邦銀行94年12月27日94聯高雄字第
599號函暨所附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市監理處94年2月23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04276號函暨所附黃仁智陳情書、黃仁智聲明書、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新銀行歸戶查詢及存入憑條等證據,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黃仁智(94年度偵字第5427號警卷第6頁至第8頁、94年度偵字第12706號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參照)、謝敦明(94年度偵字第5427號警卷第9頁、第10頁、94年度偵字第1270
6號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參照)、蔡玉坤(94年度偵字第5427號警卷第11頁、第12頁參照)、乙○○(94年度偵字第12
706號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參照)、丙○○(94年度偵字第1270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參照)、陳新欽(94年度偵字第12706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誠泰銀行存摺、台東區中小企銀存摺各1本、偽造之「黃仁智」身分證及印章1枚、「黃仁智」之駕照、健保IC卡各1張、誠泰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5月24日健保承字第0940057413號函暨所附證明書1紙(原審簡字卷第22頁、第23頁參照)、高雄市監理處94年5月23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11027號函暨所附汽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紙(原審簡字卷第28頁、第30頁、第31頁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400247360號函暨所附鑑定通知書1紙(原審簡字卷第33頁、第34頁參照)、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4年6月16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40025241號函暨所附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1紙(原審簡字卷第41頁、第42頁參照)、誠泰銀行彌陀簡易分行94年10月4日誠泰銀彌陀簡字第88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刑事陳報狀、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紙(原審訴字卷第12頁至24頁參照)、台新銀行94年10月1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753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買賣(代售)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委託書、切結書各1紙(原審訴字卷第27頁至第45頁參照)、聯邦銀行94年10月4日94聯高雄字第420號函暨所附授信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各1紙(原審訴字卷第48頁、第49頁、第51頁參照)、高雄市監理處94年10月5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22029號函暨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籍查詢表各1紙(原審訴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參照)、台東區中小企銀橋頭分行94年10月31日(94)東企銀橋字第54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對帳單各1紙(原審訴字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參照)、聯邦銀行94年12月27日94聯高雄字第599號函暨所附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
1紙(原審訴字卷第119頁、第12頁參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94年度偵字第5427號警卷第22頁參照)、黃仁智聲明書1紙(94年度偵字第5427號警卷第24頁、第25頁參照)、高雄市監理處94年2月23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04276號函暨所附黃仁智陳情書1紙(94年度偵字第1270
6號警卷第39頁、第40頁參照)附卷足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就偽造「黃仁智」國民身分證部分,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冒用黃仁智名義填具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及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黃仁智之印文以申請健保IC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提供照片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黃仁智」國民身分證一節,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提供相片後,上開成年男子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上開國民身份證上,從而,本件應認係上開成年男子先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完成後,被告方與其共謀偽造「黃仁智」國民身分證,是被告就偽造公印文部分因屬事後共犯,尚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被告就偽造「黃仁智」國民身分證一節,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黃仁智之印章、利用同利商行不知情之職員丙○○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及黃仁智之印文、署押,並交由高雄市監理處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及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職員偽造台新銀行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黃仁智之印文、署押,並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登記,使該處承辦人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黃仁智之印章,本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但被告嗣後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上開文書及有價證券上,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在如附表編號7、18所示本票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在附表編號1至6、8至17等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94年1月7日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56條、55條後段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新法修正施行前被告所犯之連續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依新法之挸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如有牽連關係,惟依新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2次普通詐欺取財及1次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本質為詐欺型態之犯罪,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連續普通詐欺取財罪間,均係被告冒用黃仁智名義以圖取不法利益所為之數個犯行,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併辦部分(94年度他字第1065號、94年度偵字第12706號)、被告冒用黃仁智名義在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開戶部分,及被告冒用黃仁智之名義申請健保IC卡及駕照部分,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或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並例舉於屋外犯5元以下之竊盜罪,實因迫於貧困,情可矜憫為例,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觀諸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其於3個月不到之時間,即連續為多起不法犯行,且其因本案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少,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是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尚無足採。
四、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做精神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思考內容未有妄想等病態情形,注意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正常,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判定,其可以明確的描述當時發生的案情,而且並未受說離現實等精神狀態所干擾,雖其有慢性憂鬱症,且領有殘障手冊,惟這些症狀並沒有影響其理解力、知覺或判斷力,因此,鑑定人鑑定被告涉案當時沒有精神耗弱的情形等語,有該院95年8月9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262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在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憑。辯護人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僅就被告之辨識能力做鑑定,至於自控能力部分則未論及,而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故被告是否達到精神耗弱之情形,亦有待商榷云云。然查:被告罹患憂鬱症未能妥善治療,病程呈現慢性化,且除過渡使用安眠藥外,亦飲用過多的酒精,但思考內容未有妄想等病態情形,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自我控制力較常人為低之情形,從卷內資料無從得知,被告既無妄想之情形,為何其自我控制力為較常人為低呢?因此本院認辯護人之質疑並無依據,不足為採。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盜刻之印章共2枚,其中1枚是利用不知情之丙○○所盜刻,蓋於附表編號11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該枚印章事後已經被告丟棄,且被告除利用不知情之丙○○偽造印文、署押外,尚利用其偽刻印章,原判決對此均未加以敘述,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援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偽造文書,假冒被害人黃仁智之名義詐取財物,甚而偽造黃仁智之本票,擾亂金融秩序,且所詐取不法利益金額約60萬元,行為實無可取,然念及其事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已返還上開各筆所貸款項,有誠泰銀行彌陀簡易分行94年10月4日誠泰銀彌陀簡字第88號函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原審訴字卷第13頁、第14頁參照)、台新銀行歸戶查詢及存入憑條各1紙(94年度偵字第5427號偵卷第27頁、第28頁參照)、聯邦銀行94年12月27日94聯高雄字第599號函所附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19頁、第12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尚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亦併此敘明。附表編號7、18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7所示偽造之「黃仁智」印文共31枚、偽造之「黃仁智」署押共16枚及被告偽造扣案之「黃仁智」印章1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黃仁智」國民身分證1張及前開登載不實之「黃仁智」健保IC卡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黃仁智」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1至6、8至17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向主管機關或銀行提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盜刻黃仁智印章1枚,因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故不予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間,透過跳蚤雜誌,以12,000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黃仁智」之偽造駕照、健保卡各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於93年12月22日及94年1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黃仁智」國民身份證、印章及自身之相片,冒用黃仁智之名義,填具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及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在上開文件上各偽造黃仁智之印文,而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及高雄市監理處申請遺失補發健保IC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致上開機關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並補發健保IC卡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5月24日健保承字第0940057413號函暨所附證明書1紙(原審簡字卷第22頁、第23頁參照)、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4年6月16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40025241號函暨所附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1紙(原審簡字卷第41頁、第42頁參照)及高雄市監理處94年5月23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11027號函暨所附汽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1紙(原審簡字卷第28頁、第30頁參照)在卷可稽,顯見上開「黃仁智」健保IC卡及駕駛執照並非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所偽造,是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
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黃仁智」│出處││││署押或印文││├──┼───────┼────────┼───────┤│1│汽車駕駛人異動│印文1枚│原審簡字卷第30│││登記書││頁│├──┼───────┼────────┼───────┤│2│請領健保IC卡申│印文1枚│原審簡字卷第42│││請表││頁│├──┼───────┼────────┼───────┤│3│聯邦商業銀行現│署押1枚│原審訴字卷第51│││金卡申請書││頁│├──┼───────┼────────┼───────┤│4│中古汽車買賣契│署押1枚│原審訴字卷第37│││約書││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印文1枚、│原審訴字卷第32│││行汽車貸款申請│署押1枚│頁│││書│││├──┼───────┼────────┼───────┤│6│台新國際商業銀│印文1枚、│原審訴字卷第31│││行汽車貸款撥款│署押1枚│頁│││/動支申請暨委│││││託書│││├──┼───────┼────────┼───────┤│7│本票(金額350,│印文1枚、│原審訴字卷第31│││000元│署押1枚│頁│├──┼───────┼────────┼───────┤│8│本票授權書│印文1枚、│原審訴字卷第31││││署押1枚│頁│├──┼───────┼────────┼───────┤│9│委託書│印文2枚、│原審訴字卷第42││││署押1枚│頁│├──┼───────┼────────┼───────┤│10│切結書│印文1枚、│原審訴字卷第45││││署押1枚│頁│├──┼───────┼────────┼───────┤│11│汽車過戶登記書│印文1枚、│原審訴字卷第54││││署押1枚│頁││││(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丙○○所為)││├──┼───────┼────────┼───────┤│12│動產擔保交易動│印文1枚、│原審訴字卷第39│││產抵押設定登記│署押1枚│頁│││申請書│(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13│台新國際商業銀│印文9枚、│原審訴字卷第29│││行車輛動產抵押│署押1枚│頁、第30頁│││契約書│││├──┼───────┼────────┼───────┤│14│台東區中小企業│印文1枚、│原審訴字卷第86│││銀行印鑑卡│署押1枚│頁│├──┼───────┼────────┼───────┤│15│誠泰商業銀行存│印文3枚、│原審訴字卷第13│││款業務往來申請│署押2枚│頁、第14頁│││書│││├──┼───────┼────────┼───────┤│16│誠泰商業銀行互│署押1枚│原審訴字卷第15│││助會貸款申請書││頁│├──┼───────┼────────┼───────┤│17│誠泰商業借款契│印文8枚、│原審訴字卷第23│││約書│署押2枚│頁│├──┼───────┼────────┼───────┤│18│本票(金額240,│印文2枚、│原審訴字卷第24│││000元│署押1枚│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