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之泰國籍勞工RUAWICHAUTHAI( 烏泰 )係於民國94年1月21日受僱於元鶴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巷○號)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惟於94年5月28日逃逸,並經撤銷許可乙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之受僱人 林俊彥 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一陽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一陽公司之受僱人林俊彥僱用之外籍勞工僅一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