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二八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壹捌陸壹公克)內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記載之「六小時」應更正為「九十六小時」,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五○○○七四二五號函影本一份」。
二、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點一八六一公克)內之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斜削吸管一支、密封袋十六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