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扶助種類係訴訟代理或辯護、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有該分會案件概述單影本一份、審查表影本一份、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一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財產資料查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確實收入有限,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救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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