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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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0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4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需錢孔急,適見民國96年10月17日報登之「徵商務司機‧0000000000」廣告,即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依上開電話與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不詳成年男子即稱是要徵聘接送酒店小姐之司機,並要求丙○○先行交付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便查詢信用紀錄,且留供作為將酒店小姐每日營收所得匯入、匯出之帳戶使用,而丙○○明知該不詳成年男子所稱情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異,且亦有別於先前求職時毋庸交付帳戶資料之個人求職經驗,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可預見一旦將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取得帳戶之人即有可能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縱若其帳戶被取得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同年月20日21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充作其求職應徵之用,而容任該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按無證據證明成員間有未滿18歲之人)藉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先後以電話向甲○○、乙○○佯稱:渠等先前上網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否則將遭逾額分期扣款云云,致使甲○○、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6,989元、2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經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俟甲○○、乙○○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陳述人於案發當時,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違反其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並有卷附其餘積極證據等核與該等陳述之內容相符,堪認為適當,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固對於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充作求職應徵所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對方聲稱是要應徵接送酒店小姐之司機工作,並應對方要求交付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便查詢信用紀錄,且留供作為將酒店小姐每日營收所得匯入、匯出之帳戶使用,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伊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帳戶於案發前乃被告所申設並持有使用一節,為
被告始終供承在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813號函檢送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44至51頁);又被害人甲○○、乙○○分別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電話,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將56,989元、2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提出匯款執據附卷為憑外,亦有上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即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向被害人二人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廣告及通話明細為證(詳本
院卷第13頁、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96年10月19、20日間與所稱對方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支市內電話存有通聯紀錄,此有和信電訊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而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一外籍人士,惟疑似遭人冒用其身分申請上開門號,至於其餘市話號碼則均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所提供之「SKYPE」網路電話服務代表號(按「SKYPE」網路通訊軟體係外國廠商開發行銷之網路通訊服務,原廠在臺灣地區目前僅授權PChome代理服務),而所有撥入臺灣之「SKYPE」網路電話皆會帶出在臺灣地區之「SKYPE」網路電話之代表號,而在臺灣地區之「SKYPE」代表號皆登記在PChome名下,惟消費者若選擇於外國網頁登錄會員帳號或購買服務點數,PChome即無法向原廠查詢會員基本資料及通聯IP等紀錄,而本件尚無資料得以追查斯時使用該「SKYPE」服務與被告通聯者之真實身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5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0975021103號函(詳本院卷第153頁)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函文(詳本院卷第157至159頁)附卷可稽,是依據上開說明,固足見與被告丙○○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之人,不無利用人頭電話及網路電話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之可能。然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而觀諸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前已有5至6年工作經驗,曾擔任過送報員、鐵工及送貨員等職,且其應徵上述工作時,均不需要將帳戶資料交給老闆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詳警卷年籍資料欄及96年度偵字第27641號卷第7頁),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顯然已明知該不詳成年男子所稱應徵情節要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異,且亦有別於先前求職時毋庸交付帳戶資料之個人求職經驗;況且,若依對方聲稱每日都有酒店小姐讓被告載送,被告只需自行先扣抵每日個人報酬後,再將餘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即足,則對方又如何確保被告每日載送酒店小姐客人若干?復如何確保被告實際僅扣下應得款項而依約將餘款悉數匯入帳戶?又如何確保被告於存入款項後,不會逕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提款卡遺失等手續,而私自侵吞所有款項?如此對於身為雇主之對方顯無任何保障可言;而對於應徵工作之每日工時、福利、保險、老闆何人、店址為何,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稱一概不知,顯亦與其先前應徵經驗有別,更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並無懷疑之處;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又縱令對方與被告聯繫時有利用人頭電話及網路電話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之可能,然均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索取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滿22歲,高職畢業,已有5至6年工作經驗,業如前述,顯非智識程度低於一般程度之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承:「我懷疑過(該公司應徵司機卻要收取存摺、金融卡的用途)...」等語(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4頁),益徵被告辯稱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並沒有任何懷疑或預見將作為不法使用云云,委無可採。更何況近來利用電話佯稱網路付款設定錯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矧被告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系爭帳戶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一事應可預見,是被告在此認知之下,對於縱令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向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乃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而非自己實行犯罪,幫助
犯之間,固無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該部分見解供參),然是否得據以反推亦無「幫助共同」之幫助犯態樣,即不無疑問,倘若幫助犯明知或可預見係由多數正犯共同從事該犯罪行為時,則其幫助之犯意理當包含及此,於此情形即有成立「幫助共同」之情形;是本案向被告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既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二人實施上開詐術,致被害人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將上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故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害人甲○○遭詐騙之事實,然與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80號)即未經起訴之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
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被告之行為殊不可取,且亦已造成被害人二人先後受有56,989元、21,000元之財產損失,而迄未獲得賠償,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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