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5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正軒

被告 邱硯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8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3,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42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係民國111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8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8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839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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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00×0.536×(2/12)=1,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00-1,161=1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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