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告 陳錦泰
被告 陳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