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告 陳錦泰

陳麗娟

被告 陳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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