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
原告 王煥文
被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王孝文 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票號TH000202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及捺指印均非原告所為,然被告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30號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王孝文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票號TH000202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簽寫、按捺,原告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其借款之人為訴外人王孝文,系爭本票由王孝文交予被告時,其上即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當時王孝文向其借款時稱要將系爭本票拿回去處理,請哥哥幫忙,其不知道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30號卷宗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寫,而係遭偽造,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上「王煥文」之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本院卷第16頁)上之簽名,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其字跡、運筆、勾勒、筆勢、筆順等書寫特徵均屬有別,已難認係同一人所為。復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當初是王孝文向其借款,王孝文交給其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人欄就已簽有原告之姓名與指印,其不知道是否原告所簽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闡明其應提出證據方法時,表示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62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備註
王孝文
王煥文
111年7月4日
60,000元
未載
TH00020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