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亭佑
被告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有關「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0列關於「110年6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23日」;第29至31列中關於「111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本金146,9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本金110,37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