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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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亭佑

林俊龍

被告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有關「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0列關於「110年6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23日」;第29至31列中關於「111年7月18日、同年月25日」、「本金146,9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本金110,37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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