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後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入監後於88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6年11月15日凌晨5時許之夜間,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胖」之人,至乙○○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後,甲○○見大門未鎖,竟與「小胖」一同侵入上開乙○○住所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由「小胖」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客廳辦公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甲○○因此分得5,000元。嗣同日上午
8時許,乙○○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現場目擊證人 林英標 於警詢、檢察官面前證述明確,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制之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時間,為上午5時許亦據證人林英標於檢察官面前證述在卷,而依雲林地區在當日即96年11月15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12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之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時間應屬夜間無訛,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後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入監後於88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㈢所載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顯然不佳,又仍再犯本案,無端闖人他家中,侵犯他人隱私權,又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