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及鑿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嗣經裁定減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在家,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4月8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及鑿子1支,侵入丙○○○位於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20鄰保安林41之10號住處旁鐵皮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置於上址丙○○○所有之C型鋼筋,但甲○○持鐵鎚及鑿子敲打、切割鋼筋而著手竊盜行為後不久,即為附近居民 王春雄 察覺聲響,大聲喝止而不遂。嗣經警方據報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鐵鎚及鑿子,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丙○○○及王春雄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另有鐵鎚1把及鑿子1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鎚及鑿子,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認長度均約30公分,質地均相當堅硬,與一般市售鐵鎚及鑿子無異,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無異。又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被告著手竊取行為後不久,即遭他人發覺而制止,該C型鋼筋自始未遭被告竊取得手乙情,亦經被告供陳甚明,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並未建立自己對該鋼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圖變賣得現花用,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時知錯,態度尚可,且被告在事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意繼續追究,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已有正當職業,家中仰賴其收入以維繫,並提出識別證及戶籍謄本為證等一切情狀,認逕判處被告入監服刑無異剝奪其改過自新之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能確實改過,重新做人。
㈤扣案之鐵鎚1把及鑿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前述竊盜行為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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