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契約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景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志仁 間契約不成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99年度北簡字第19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所據以主張之事實既發生於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且相對人為聖恩公司之一員,又聖恩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21樓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將本件移送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即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與聖恩公司間所訂立之國寶生活護照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係相對人於未得抗告人同意及委託下,逕自代抗告人簽名並代刻抗告人之印章所蓋用簽立,則該契約書即屬相對人所詐欺偽造而對抗告人當然無效,故抗告人自得訴請相對人契約不成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其起訴所據以主張之事實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依前開起訴事實足知,抗告人係本於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及委託,代刻私章及代簽名於契約書上,因而訴請相對人應負契約不成立之責,並主張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交付之金錢,非本於聖恩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而對相對人即聖恩公司之職員有所請求,則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9條就團體之債權人對於團體職員有所請求所定之管轄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管轄規定之適用,則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陳怡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鈺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