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昇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而改用簡易程序(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07),茲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育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育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戀館房間內,竊取 林蓓萱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藉故離開林蓓萱。案經林蓓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蓓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3月10日華京東存字第09900132號函所附告訴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4360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之宣告,並當庭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12萬元,蒞庭檢察官亦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年紀均尚輕,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2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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