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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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後(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一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廷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二月間,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情節非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柏廷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二月間,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未逾五月,即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已難認其確實因本院所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悔悟。
㈡再由受刑人因上開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拘役四十
日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到署執行,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嗣經發布通緝後,使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緝獲歸案,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益徵受刑人未因此警惕自制,本院前所為緩刑宣告,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被告之預期效果。
㈢另查,受刑人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一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由是顯見被告迄今已三度罹犯典章,並非偶發性犯罪,根本無視刑罰威嚇作用,且證明原宣告之緩刑未受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