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5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據上論斷欄後應加「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據上論斷欄後,漏載「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