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昰諄
吳坤霖 吳彩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11號)
(一)、緣債務人吳昰諄前就讀新埔工專邀同債務人吳坤霖,吳
彩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6,065元,還款方式區分如下:
1、其中4筆借款於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其餘2筆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昰諄自099年09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61,479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四條(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坤霖,吳彩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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