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95、5020、5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共貳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莊景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玉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莊景順復因竊取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林交簡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1萬2千元確定。
(三)莊景順再因連續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四)莊景順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五)莊景順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交簡更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六)莊景順又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玉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七)莊景順又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3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八)莊景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九)莊景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十)莊景順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十一)莊景順又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十二)莊景順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9876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
(十三)莊景順又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十四)莊景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十五)上開(十三)(十四)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莊景順 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自99年6月
1日起,受刑人應於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7號解釋)。
(十六)莊景順又因竊取機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811號審理中。
二、本案犯罪事實:莊景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99年9月21日某時,在花蓮縣玉里火車站附近,見 謝靜玟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插有鑰匙1支,即竊取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
(二)其於99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火車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取謝靜玟之車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瑞良村193線89公里往東方向處,為員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並查詢其所騎乘車輛之資料,因而查悉前述(一)之竊盜犯行,且扣得上開所竊取謝靜玟之車輛及鑰匙1支。
(三)其於99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曾筠筑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加油前100公尺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查詢其所騎乘車輛之資料,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所竊取曾筠筑之車輛及鑰匙1支。
(四)其於99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里○○街91之1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溫宗諭 所有而由 曾雪鳳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五)其於99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騎乘上開所竊取溫宗諭之車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附近,為員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並查詢其所騎乘車輛之資料,因而查悉前述(四)之竊盜犯行,且扣得上開所竊取溫宗諭之車輛及鑰匙1支。
三、案經被害人曾筠筑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莊景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靜玟、告訴人曾筠筑、被害人溫宗諭及曾雪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有鑰匙3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二)(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十三)(十四)(十五)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多項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暨其竊取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已領回機車,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4、501號扣案之鑰匙2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三)(四)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有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492號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犯如事實欄二(一)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三)、(六)至(十四)之竊盜前科,且其中如事實欄一(二)(三)(六)
(七)(十一)(十三)均為竊取機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甫於99年6月21日出監後,竟於99年9、10月短短2個月內,再犯本案3件竊取機車之竊盜罪,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斟酌被告此種緊接不斷犯竊盜罪之情形,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並斟酌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倘若單純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習性,經綜合審酌其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認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