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妙倫 法定代理人 陳柏蓉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舒敬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原告於99年9月30日,就上開本院99年度親字第1號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原告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永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