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玥澐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黃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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