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 尤霈婷
尤竹瑋 尤小函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芳霙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被告 宋世才 訴訟代理人 唐萱芳 上列當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尤霈婷、尤竹瑋、尤小函、林芳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訴訟程序中,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933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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