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南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參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光南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蘇幼英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 林笑花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林笑花」、蘇幼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光南於92年10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同年月14日與蘇幼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龍岩市第二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黃光南即於同年月15日返回臺灣後,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同年月28日核發證明書後,黃光南於同年11月3日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共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黃光南與蘇幼英於92年10月14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光南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復承前犯意,即分別於92年11月4日、94年8月11日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蘇幼英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中國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蘇幼英,使蘇幼英得持上開旅行證,連續於92年12月10日、94年9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黃光南復與「林笑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光南於94年10月19日持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蘇幼英在臺灣地區居留,經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依親居留證」予蘇幼英,使蘇幼英得持上開證件,接續於95年7月18日、96年3月12日、96年7月6日、97年7月23日、98年2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黃光南又與「林笑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光南於98年9月28日持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蘇幼英在臺灣地區居留,經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長期居留證」予蘇幼英,使蘇幼英得持上開證件,於98年11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黃光南再與「林笑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光南於98年12月28日持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蘇幼英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定居證」予蘇幼英,使蘇幼英得持上開證件,於99年3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光南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光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蘇幼英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等,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以蘇幼英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足認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蘇幼英進入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起訴書以該部分係經「實質審查」,應屬允恰,附此敘明。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四)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舊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新法之規定均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五)舊法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新法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
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六)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五、又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日期,連續以上述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蘇幼英先後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女子蘇幼英第2次非法入境之時間,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後之94年9月1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而無該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女子蘇幼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蘇幼英、「林笑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林笑花」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林笑花」就所犯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非短,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集合犯或接續犯概念均屬有間,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審理。
七、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載之犯行,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為已損害我國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於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被告所犯各罪,雖有部分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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