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俊
陳怡安
吳其樺
謝裕暉
陳奕勲
楊 于哲
王昱翔
蔣于萍
程浩軒
唐逸軒
李岳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5、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怡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其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謝裕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奕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于哲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昱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于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程浩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唐逸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岳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9至10行「由楊于哲攜帶西瓜刀1把、球棒1支」、第11行「唐逸軒與李岳翰則分持不詳刀械到場」、第14至15行「李岳翰亦拿不詳刀械架在王昱翔脖子」、第16行「唐逸軒持不詳刀械刺傷吳其樺右大腿」;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明俊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其樺、蔣于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盧明俊、楊于哲、程浩軒、唐逸軒、李岳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怡安、謝裕暉、陳奕勲、王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于哲、唐逸軒、李岳翰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惟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僅為得加重要件之有無,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盧明俊、陳怡安、吳其樺、楊于哲、王昱翔間,被告謝裕暉、陳奕勲、蔣于萍、程浩軒、唐逸軒、李岳翰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另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楊姓少年與毛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共同犯行,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吳其樺、蔣于萍攜帶兇器之上開犯行,固有不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上揭分別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聚眾為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公共秩序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盧明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怡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超商擔任店員,月收入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其樺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木工,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謝裕暉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奕勲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早餐店打工,月收入1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楊于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裝潢木地板,月收入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昱翔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土木,月收入8至9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蔣于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程浩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唐逸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岳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本院衡酌被告盧明俊、陳怡安、吳其樺、謝裕暉、程浩軒、唐逸軒、李岳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等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分別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陳奕勲、楊于哲、蔣于萍等人因另有他案經偵查起訴或審判,尚難認其等適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甩棍1支、折疊刀1把,分別為被告吳其樺、蔣于萍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楊于哲車內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謝裕暉、陳奕勲、蔣于萍、程浩軒、唐逸軒、李岳翰就上揭犯行,於同一時、地另致告訴人盧明俊受有左側前臂區位其他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明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亦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第215號被告盧明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安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其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裕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于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昱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于萍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浩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逸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岳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陳怡安、吳其樺與謝裕暉、陳奕勲間因行車糾紛問題,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談判,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由盧明俊聯絡楊于哲、陳怡安聯絡王昱翔(下稱盧明俊等5人);謝裕暉、陳奕勲聯絡蔣于萍、程浩軒、唐逸軒、李岳翰(下稱謝裕暉等6人)及少年楊○欣、毛○婷(少年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于哲攜帶西瓜刀1把、球棒1支、吳其樺攜帶甩棍1支、蔣于萍攜帶摺疊刀1把、唐逸軒與李岳翰則分持不詳刀械到場,謝裕暉等6人中之多人先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盧明俊、蔣于萍則持折疊刀攻擊盧明俊,致盧明俊受有左側前臂區位其他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李岳翰亦拿不詳刀械架在王昱翔脖子,吳其樺持甩棍攻擊唐逸軒左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唐逸軒持不詳刀械刺傷吳其樺右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程浩軒見狀自吳其樺手中奪取甩棍回擊,雙方中之多人在場互毆,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明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明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陳怡安看完夜景返家時,與被告 陳奕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謝裕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相約至上址談判,遭多人以安全帽毆打、刀子攻擊,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2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搭乘被告盧明俊機車與被告陳奕勲、謝裕暉發生行車糾紛,相約至上址談判,之後被告王昱翔、楊于哲都來了,看到被告盧明俊被打及砍傷之事實。3被告吳其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被告盧明俊、陳怡安出遊,與被告陳奕勳、謝裕暉發生行車糾紛,其持甩棍攻擊被告唐逸軒,並遭被告唐逸軒刀子刺傷右大腿,看見被告李岳翰拿刀子架住被告王昱翔脖子,被告蔣于萍拿刀追被告盧明俊。被告盧明俊被毆打,也有動手回擊,甩棍遭被告程浩軒搶走,並遭被告程浩軒毆打之事實。4被告謝裕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告陳奕勲同行,與被告盧明俊、陳怡安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5被告陳奕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被告謝裕暉同行欲返家時,與被告盧明俊、陳怡安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6被告楊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接獲被告盧明俊電話通知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址,看到被告盧明俊與對方談話後,雙方突然打起來,被告盧明俊遭毆打及砍傷,警方自其機車置物廂內查扣西瓜刀1把、球棒1支之事實。7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到場後,看到一群人使用安全帽在互毆,並看到被告盧明俊被打之事實。8被告蔣于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與少年楊○欣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看到對方手上有拿武器,故其有用摺疊刀劃到對方(即被告盧明俊),被告程浩軒甩棍是從對方(即被告吳其樺)身上搶過來,被告唐逸軒遭被告吳其樺以甩棍攻擊之事實。9被告程浩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接獲被告陳奕勳臉書訊息,表示在公館與人發生糾紛,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到上址找被告陳奕勳,其到場後遭被告吳其樺以甩棍攻擊,並將被告唐逸軒耳朵打到流血,便自被告吳其樺手中將甩棍搶下來,嗣後與被告李岳翰、唐逸軒一起離開之事實。10被告唐逸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與被告李岳翰、少年毛○婷一起到上址,其遭被告吳其樺以甩棍打傷左耳之事實。11被告李岳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到上址後,看到被告陳奕勳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並要求被告程浩軒幫忙處理,其與被告唐逸軒、程浩軒為朋友,看到被告唐逸軒耳朵被打到流血,被告程浩軒把被告吳其樺手中甩棍搶下來之事實。12同案被告即少年楊○欣、毛○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時、地,現場發生鬥毆之事實。13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本署勘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扣案之甩棍1支、西瓜刀1把、摺疊刀1把證明被告盧明俊等5人及被告謝裕暉等6人在公共場所聚眾鬥毆之事實。1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盧明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吳其樺、楊于哲、蔣于萍、唐逸軒、李岳翰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盧明俊、程浩軒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王昱翔、陳怡安、謝裕暉、陳奕勳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謝裕暉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球棒1支、甩棍1支、摺疊刀1把,分別為被告楊于哲、吳其樺、蔣于萍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