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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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鳳仙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顧鳳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足以生損害於 顧志強 (顧鳳仙、 顧美仙 之胞弟)」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 李榮寶 之繼承人即顧志強等人」,起訴書附表編號5金額欄「414,000」應更正為「408,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鳳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顧鳳仙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銀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與顧美仙間,就本案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顧美仙就詐欺取財犯行有共同犯意,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顧美仙就此部分犯行為共犯,容有誤會。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即已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16號卷第70頁),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告訴人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經退休,目前生活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之人,罹患癌症(見本院卷第168頁)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堪認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案教訓,復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92萬5,830元(計算式:21萬600元+115萬元+15萬1,240元+5,990元+40萬8,000元=192萬5,830元),又被告已另行給付告訴人50萬元,業如前述,則已給付部分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是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42萬5,830元(計算式:192萬5,830元-50萬元=142萬5,830元),雖未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所偽造取款憑條上李榮寶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各該偽造之取款條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顧鳳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顧鳳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顧鳳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顧鳳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16號被告顧鳳仙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鳳仙、顧美仙(另行通緝)均為李榮寶之子女,其等均明知其等之母親李榮寶於民國97年3月21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顧鳳仙、顧美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僞造李榮寶欲辦理取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附表所示銀行之櫃台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李榮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交付與顧鳳仙、顧美仙,足以生損害於顧志強(顧鳳仙、顧美仙之胞弟)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顧志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鳳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同案被告顧美仙事先討論處理案外人李榮寶銀行存款,並與同案被告顧美仙共同或自行辦理附表所示之提款及匯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顧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顧培華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顧鳳仙及同案被告顧美仙有處理案外人李榮寶銀行存款之事實。4案外人李榮寶之死亡證明書1紙證明案外人李榮寶於97年3月21日死亡之事實。5同案被告顧美仙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單證明同案被告顧美仙於97年3月23日至97年4月5日間在臺灣之事實。6記帳紅本子影本1份1、記載案外人李榮寶遭提領之銀行帳號、金額、資金流向及股票明細。另記載案外人李榮寶喪葬奠儀及喪葬補助收入、支出之事實。2、記載案外人李榮寶簽名式樣之事實。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3月26日取款憑條影本、被告顧鳳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佐證被告顧鳳仙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榮寶之印章,持向櫃台人員行使,再以現金21萬600元存入被告顧鳳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8案外人李榮寶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97年3月26日取款憑條影本及存入憑條影本、被告顧鳳仙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佐證同案被告顧美仙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榮寶之印章後,持向櫃台人員行使而轉出1萬元、57萬元、57萬元(共計115萬元),再將57萬5,000元、57萬5,000元轉入被告顧鳳仙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9案外人李榮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3月26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顧鳳仙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佐證被告顧鳳仙及同案被告顧美仙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案外人李榮寶之印章,偽造案外人李榮寶同意將款項15萬1,240元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10案外人李榮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7年4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佐證案外人李榮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4月15日轉出40萬8,000元之事實。11紅本子第2頁、案外人李榮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案外人李榮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7年4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被告顧鳳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7年4月15日存入憑條各1份佐證被告顧鳳仙及同案被告顧美仙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榮寶之印章後,持向櫃台人員行使而取款現金5,990元,將5,990元湊足6,000元,於97年4月3日以現金6,000元存入案外人李榮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被告顧鳳仙於97年4月15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案外人李榮寶之印章後,持向櫃台人員行使而取款現金6,000元,以現金6,000元加上前開40萬8,000元(共計41萬4,000元)一併以現金存入被告顧鳳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程序事項:告訴人顧志強告訴被告顧鳳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顧鳳仙、同案被告顧美仙、同案被告 顧志康 等人為兄弟姊妹,屬二親等之血親關係乙節,為其等所不否認,則告訴人對被告顧鳳仙所提詐欺取財告訴部分,應於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經查,告訴人指稱:伊父親於106年1月搬到基隆,父親於106年1月前住在老家,所以同案被告顧美仙於97年4月初將其處理案外人李榮寶遺產之紅本子放在老家到106年1月份這段期間,父親都住在文山區老家,所以伊每週六或週日其中1天去老家探望父親,主要陪父親聊天,伊不會去東翻西翻,才不會注意到紅本子,約於106年6、7月時伊向兄弟姊妹提到父親的老本快用完了,伊等兄弟姊妹決定把文山區老家出租,而要修繕房子準備出租,老家東西很多要打包,所以伊打包的東西都堆置在沙發或地上,伊堆得很高的時候伊才叫車來回收,伊從房間聞始整理到客廳沙發才發現紅本子,始知悉案外人李榮寶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遭提領等語,此與一般常情相符,則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本署具狀提起詐欺取財告訴,即未逾6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尚屬合法,合先併明。
三、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又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且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所明定。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件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縱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應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領,而非以死者之名義提領,其填寫死者名義之取款憑條行使,提領 韓文美 生前在銀行之存款,自有損害相關他人權益之虞之抽象危害,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外人李榮寶死亡後,仍以案外人李榮寶名義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用印以行使,是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蓋李榮寶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顧美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附表所示由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時間地點李榮寶之銀行帳戶偽造之文書金額(元)取款方式1顧鳳仙97年3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215頁)存款取款憑條(調偵卷第157頁)210,600由被告顧鳳仙在款取款憑條盜蓋李榮寶印章,自李榮寶左列帳戶提領21萬600元,再將該款項匯至被告顧鳳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顧鳳仙97年3月26日中午12時32分、45分、46分許臺灣銀行營業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231頁)取款憑條(調偵卷第93、97、103頁)1,150,000由被告顧美仙在取款憑條盜蓋李榮寶印章,自李榮寶左列帳戶分別提領1萬元、57萬元、57萬元,再將款項57萬5,000元、57萬5,000元匯入被告顧鳳仙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調偵卷95、105頁)。3顧鳳仙97年3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227頁)取款條(調偵卷第81至85頁)151,240由被告顧美仙、顧鳳仙在取款條盜蓋李榮寶印章,自李榮寶左列帳戶提領15萬1,240元,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顧鳳仙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顧鳳仙97年4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武功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20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銷毀無法提供)5,990被告顧美仙、顧鳳仙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 李寶榮 左列帳戶現金提款5,990元,再於翌(3)日將6,000元存入李榮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顧鳳仙97年4月15日下午3時31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215、217頁)存款取款憑條(調偵卷第157、159頁)414,000由被告顧鳳仙在存款取款憑條盜蓋李榮寶印章,自李榮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提領6,000元、40萬8,000元,再將款項41萬4,000元匯入被告顧鳳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